优良的生活便是有德的生活。
由于这一时期没有运用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布,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备案审查制度运行情况缺乏了解。其二,1997年,为实现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这一目标,党的十五大设定了中段目标到二零一零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了法治体系建设奠基期的收束时间。
如前梳理,这一时期,立法战略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思想是宜粗不宜细,立法节奏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其一,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外延超越了以宪法为核心、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包含部委规章、政府规章、监察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第二,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修改《宪法》,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该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2005年修订的同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将未能作为备案审查对象列入立法法的司法解释,先在工作程序层面规定了其备案审查对象地位。
以行宪四十年为基础时间轴,主要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笔者将备案审查发展轨迹梳理为一脉相承的四个阶段:植根于1982年宪法、建制在新世纪、激活在新时代、提质在新阶段。此外,对专项审查工作也进行了探索。经过慎重研究,2015年《责任制意见》专门规定了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并与独任庭和合议庭司法人员职责并列。
具体运行模式是:案件诉至法院后,法官先谈话、阅卷、调查、调解,形成预设结论后,报院庭长审批,才能开庭。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改革只能在有限制度空间内展开,许多配套措施最终未能到位,相关成果也未被2006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吸收。院长主持审委会,但没有最后决定权,应当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但是,在一些人多案多的大体量法院,审判庭撤并之后,产生了一些百人大庭。
由审委会委员组成委员合议庭,直接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通过深化改革形成的制度性四梁八柱,都是以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为理论基点,并紧密围绕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搭建的。
2017年10月25日,为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有规范明确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第二,职业化的推进需要过程。审判工作对程序、证据、伦理的严格要求,有时会令当事人感觉法官高高在上不近人情讲法不讲理,进而觉得找法官不如找领导,靠证据不如靠人情。从近年组织的改革督察和调研情况看,司法责任制全面推开后,有的法院不区分案件繁简难易、所涉利益、规则意义,把院庭长大撒把全放权理解为坚持司法规律,对各类案件一放到底,放任不管。
如果法官素质偏低、人才供应不足、冗员无法淘汰,再好的法律也没有适格法官保证其正确实施。有关地区、部门之间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重大案件,等等。同时,强调院庭长不得改变合议庭决定,有重大分歧应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庭长肩负审判质效监管、纪律作风督导等职责,可以及时督促审判进度、纠正不当行为,以科层管理推进办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进而提升审判效率。
(一)独立审判主体之辩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大量借鉴和移植了苏联法院制度。严格意义上讲,早期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一直没有在前述两种思路中作出明确的取舍。
但是,法院党组能不能研究具体个案,并就如何处理作出结论呢?如果相关案件之后又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是否必须执行党组决议?对上述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事实上,单凭对领导核心作用和最高审判组织的字面理解和含义比较,很难触及法院党组、审委会的制度定位及其政治底色,只会得出极端或偏颇的结论。
关于司法改革的愿景,一句常见的话是让法院更像法院,让法官更像法官,其潜台词是:法院按行政方式运行,法官听命于上级领导,不符合现代化司法的特点。第三,有利于组织有效运转。对于前述改革,上述文件既有细化安排,也有政策调整。其实,无论是想了很多年的设想,还是做了很多年的探索,一旦上升为制度,就必须接受司法实践检验。以时间为线,大致经过以下四个阶段。实践也已证明,凭借制度想象照搬的舶来理念,操作上无法融入国情,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更不能输出优质、合格的司法公共产品。
有的理论刻意回避政党因素,力图在没有党委政法委、没有法院党组的政治真空中描述理想的司法图景,忽略了司法从来是政党政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前述,院庭长不是一级审判组织,其监督行为也不是个人举动,而是根据法院授权开展的组织活动。
任何改革都不能只见制度不见人。从2019年开始,推进司法责任制的重心逐步转向强化制约监督。
上述关于院庭长审判监督职权的规定,后来也被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第9条吸收,立法机关也确认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包括必要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其实,理解司法责任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关系,首先要回归到对法院整体本位的认识上来。
考虑到有些案件依法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但合议庭内部不存在分歧,明确可以不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这类案件,党组当然不能坐视不管。代表法院办理案件的,要么是合议庭,要么是组织法意义上的独任法官,并非单独的法官个体。独任庭、合议庭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倾向性意见的,院庭长可以履行监督职权,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观念和政策的突破,往往是对改革成效的追认,所谓与时俱进更多是顺势而为。但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更加严控机构编制的政策背景下,这一模式基本没有推进实施空间,即使明确不增加庭长职数,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推进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目标是仅让通过选任者进入法官编制,彻底解决法官不搞审判、素质不高等问题。改革开放之初,全国法院具有法律大专学历的法官不到7%,绝大多数人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问题是,这么设计的目标,到底是想成就一厢情愿的司法图景,让中国法院更像美国法院,中国法官更像美国法官,还是要输出优质合格的司法公共产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循此路径,推进所谓去科层、去监督、去管理的改革,就真能提升司法能力和裁判品质吗?有待公信加持的司法权威、本就争议重重的放权改革,能否承受大面积司法贪腐或司法质效大幅下滑的代价?毕竟,在所有改革举措中,司法公正的试错成本最大,也最经不起折腾。2013年印发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就规定,条件成熟的试点法院也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
从政治定位上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核心作用,在于管方向、管政策、管原则、管干部,而不是包办具体事务。通过分案程序,独任庭、合议庭与所在法院之间,即产生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而在我国,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5年《法官法》第6条,即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问题在于,变院庭长审签为审判长审签,其实只是降低了审批层级,权责问题仍未解决。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初,各级法院刚建立不久,干部业务素养整体偏低。要么只放权不监督,影响了案件质效。
为了提升审判长的积极性,一些法院明确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不再报庭长审批,由审判长行使审批权,审判长实际上成了没有行政职务的二庭长,变相增加了一个审批层级。1957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专门强调,法院院长的权是大的,但院长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
改革维度: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后,以司法责任制为牛鼻子的司法体制改革上升为党和国家的整体战略。正是基于法院建构的整体本位和职权配置方式,组织化行权成为我国法院审判权力运行的主要形式,其特点在于: 首先,具体行使审判职权的是法定审判组织,而非法官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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